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96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吳子炫

邱杏盈

簡嘉儀

被告 周明發

周明清

周明仁

周明裕

周美慧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淵文

被告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周戴 好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明發、周明清、周明仁、周明裕、周美慧、周美玲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周明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 周紫菱 (原名 周美麗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2,86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102號債權憑證。又周紫菱及被告周明發、周明清、周明仁、周明裕、周美慧、周美玲為被繼承人周戴好樣之繼承人,周戴好樣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周紫菱及被告等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周紫菱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妨礙原告債權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1148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周紫菱與被告共7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周明清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以:房子現在被告周明裕還有在住,還是想留著。不願意變賣系爭房屋,願意登記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7等語。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102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周明清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其餘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周紫菱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周紫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配,但到庭之被告並不同意,因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由法院衡量各共有人間的意願及權益,以符合各公同共有人的最大利益為善意的分割,且不得逕以請求代位分割債權人的分割意見為唯一的分割方案,如其他的替代分割方案,一方面可以滿足請求代位分割債權人的債權權利行使,他方面也可以符合其他公同共有人的意願併增加他共有人處分共有物以促進不動產除實際使用外的最大經濟價值效益時,法院即應以各該最大利益的公約數,為分割的決定。此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若多數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並希望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時,縱少部分共有人之債權人不願維持共有,法院仍得分割由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此係法律賦予法院就分割方式多樣化之裁量權。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建物,無法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以實物分割給各繼承人各別實際使用的可能。而原告雖主張以變價分割的方式為分割,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變價分割的方法,需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前提,若原物無分配的困難(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時,即無採取變價分割的必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為被代位人周紫菱及被告公同共有,周紫菱就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僅為7分之1,被告等6人之權利範圍各為7分之1,如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致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原告可以拍賣其債務人即周紫菱的應有部分以滿足債權外,亦同時符合其他多數被告得取得系爭遺產分別共有權的最大意願,被告取得系爭遺產分別共有權之後,亦得以處分的方式,享有分別共有系爭遺產的最大利益,依此說明,即應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最適當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周紫菱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紫菱請求與被告就周戴好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應屬公允,至被代位人周紫菱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一

建物: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

總面積84.11㎡

層次面積73.10㎡

露臺11.0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周明發

7分之1

2

周明清

7分之1

3

周明仁

7分之1

4

周明裕

7分之1

5

周美慧

7分之1

6

周美玲

7分之1

7

周紫菱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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