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94號
原 告 葉素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秀琴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拆除所需費用或原
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釋明理由,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三樓窗戶外連接至原告住處冷氣機上之水泥框之
玻璃纖維板予以拆除等語,但未具體表明拆除所需費用或因
訴之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及應
徵收之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