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晟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晟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與紅色金屬手機殼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晟境於民國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玥晴 」、「哈哈」之人接洽,得知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交予他人的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層轉迂迴,顯不合常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價,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而向他人以詐騙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竟為貪圖上開報酬,抱持縱上開情節為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31日0時25分前某日,仍加入「玥晴」、「哈哈」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與「玥晴」、「哈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玥晴」、「哈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李欣 諭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李欣諭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寄送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號:00000000000)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7號1樓統一超商中陽門市。隨即張晟境接受「玥晴」之指示,於110年7月31日0時25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中陽門市領取裝有李欣諭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因警據報前往埋伏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包裹收據1張及張晟境所有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紅色金屬手機殼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晟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晟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第28頁、第114頁、第15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第11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第138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欣諭於警詢中證述受詐欺及寄送裝有前開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等經過(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中陽」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85頁)、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群組接受訊息及與暱稱「玥晴」等成員對話通話紀錄、之螢幕翻拍照片(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拍攝對話紀錄、身分證、提款卡、銀行明細及行動電話資訊之螢幕翻拍照片(偵卷第89頁至第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包裹收據1張、行動電話IPhone7Plus壹支】(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包裹收據採證照片(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行動電話IPhone7
Plus採證照片(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111年保管字第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2月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2278號函及所附說明(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被害人李欣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被害人李欣諭提供之臉書頁面資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而依前揭被害人李欣諭之證述,其證稱係為了找家庭代工做吸管包裝之工作,自稱「 何詩 橦」之人表示需先寄提款卡作為實聯制登記購買手工物件材料之用,並可獲得補助,才受騙而寄送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予對方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並提供相關臉書頁面資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供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至第71頁)。再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稱「何詩橦」之人亦確實告知被害人李欣諭,需以其名義購買手工材料,第一次之實名制購買需寄出提款卡,以便申請補助金等情(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此部分亦與被害人李欣諭前揭所述大致相符。由此堪認被害人李欣諭確實在網路尋找家庭代工,而與該自稱「何詩橦」之人接洽後,始將前開玉山銀行提款卡等資料寄予對方,堪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法犯意甚明。故被害人李欣諭係在不知情下提供人頭帳戶,其係被騙帳戶之被害人。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有依指示前往領取前開裝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為警查獲無誤。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玥晴」、「哈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經對被害人李欣諭著手施用詐術,被害人李欣諭並已受騙,而寄出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統一超商中陽門市,後因被告前往上開地點領取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之際,因警據報前往即時查獲前來取包裹之被告,致未得逞,是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領取含有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欲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於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本件未能取得詐欺帳戶之提款卡上繳集團成員而不遂等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從事鐵路油漆工之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家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二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開扣案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紅色金屬手機殼1個),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與「玥晴」、「哈哈」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堪認係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於尚未得逞之際,即遭警方埋伏查獲,因而尚未取得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8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就扣案之包裹收據1張,雖為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生之物,惟本身欠缺財產價值,爰不另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非鉅,尚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即可使之喪失功用,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林聰良、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方法寄送帳戶時間、地點包裹送達時間、地點被告領取之時間1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闆闆闆兒闆主 寶媽 找批發找代理找廠商兼職的」社團假訊息,徵求家庭代工做吸管包裝工作,李欣諭於110年7月24日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詩橦」聯繫,其向李欣諭謊稱:可將代工的東西寄到其住處,由李欣諭代工後再寄回,要應徵工作需先寄提款卡給他們做實聯制登記購買手工物件材料,並要李欣諭拍照存摺、身分證給他,一個帳戶匯補貼新臺幣5,000元云云,致李欣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寄送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右列統一超商中陽門市110年7月28日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浣門市110年7月29日14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7號1樓統一超商中陽門市110年7月31日0時2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