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訴訟代理人 林毅瑋
被 告 康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沅成加油站有限公
司(下稱沅成公司)、 邱秀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AVR-69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VZ車輛、AVR車輛)於
民國108年4月2日15時許,分別由訴外人 黃根寶 、 王文政
駕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二段大發黃昏市場停車場
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不慎撞擊系爭AVZ車輛、AVR車輛致均受有車體損
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
7842元(含系爭AVZ車輛零件1萬7068元、工資1萬3462元
,共3萬0530元;系爭AVR車輛零件4560元、工資1萬2752
元,共1萬731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
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8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VZ車輛、AVR車輛因被告上開
過失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AVZ車輛、AVR車輛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現場及維修前後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
頁)可憑,堪認為真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
系爭AVZ車輛、AVR車輛,造成系爭AVZ車輛、AVR車輛車
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VZ車輛、AVR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即系爭車輛車主沅成公
司、邱秀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沅成公司、邱秀鳳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沅成
公司、邱秀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2車輛修理費用為4萬7842元(含系爭AVZ
車輛、AVR車輛零件各1萬7068元、4560元、工資及烤漆系
爭AVZ車輛、AVR車輛工資各1萬3462元、1萬2752元元)
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AVZ車輛、AVR車輛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及維修前
後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49頁)為證,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
AVZ車輛、AVR車輛分別為106年3月、106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2日,已分別使用2年2月
、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各6378元(
第1年折舊值17068*0.369=6298;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
-0000=10770;第2年折舊值10770*0.369=3974;第2年折
舊後價值00000-0000=6796;第3年折舊值6796*0.369*(
2/12)=418;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6378)、2435元
(第1年折舊值4560*0.369=1683;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
-0000=2877;第2年折舊值2877*0.369*(5/12)=442;第
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2435),再分別加上系爭AVZ車
輛、AVR車輛工資各1萬3462元、1萬2752元,系爭AVZ車
輛、AVR車輛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合計應以3萬5027元(6378+13462+2435
+12752=35027)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5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