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6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一九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⑴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編號⑶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
尺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
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219之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
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發覺被告所搭建之建物及豬
舍竟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
11平方公尺、編號⑶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請求
被告交還前開土地,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依法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
與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
並受有損害,爰以被告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
之5計算補償費,故被告應自民國9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元損害。並於
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
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磚造地上物及編號⑶部分,面積107平
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豬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自9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94元。
二、被告則以:屏東縣○○鄉○○段219之5地號土地(下稱21
9之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其中219
之5地號土地已分給被告約40年左右,系爭土地則分給被告
弟弟,並登記在被告弟媳即原告名下,兩造維持原有界線不
曾變動。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⑶部分地上物於85
年間由其所建,在興建前開地上物時,有經過其父親同意,
原告夫妻均在場,其二人並未表示異議,興建之初亦不知悉
已越界建築,應認原告當時已同意被告如此使用。原告於去
年委請人測量後,始表示被告越界。茲系爭土地係其父親以
假買賣方式贈與原告,前開地上物如僅拆除一邊,即無法使
用,倘欲拆除,原告須補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建物及豬舍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⑶部
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定期履勘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有建物及豬舍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⑶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
?㈡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㈢原告向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被告所有建物及豬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
⑶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及豬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⑴、⑶部分土地係屬無權占用,被告自應就占用前開部分土
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負證明之責。
⒊雖被告表示其蓋建物及豬舍時有得其父親同意,惟前開地上
物被告表示係於85年間所興建,然當時系爭土地已登記於原
告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則被告興建前開建物及豬舍
時,系爭土地僅原告有所有之權益,被告父親並無同意之權
限,縱被告父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尚難僅憑原告前手
同意,遽認原告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另被告辯稱系爭
土地係以假買賣方式登記,實際上是被告父親贈與原告等語
。然被告前開抗辯縱然為真,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事實。
⒋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
6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於興建房屋及豬舍時,原告夫妻均
在場,並未表示意見,應認已同意被告越界使用等語,惟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於94年10月19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
土地複丈始知被告越界建築之事,則自應由被告對於原告知
悉被告興建建物時知悉越界建築之事實且未為反對之表示,
負證明之責。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⑴、⑶部分土地,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⑴、⑶部分,面積分別為11、10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當屬有據。
㈡有關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查被告就所有建物及豬舍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⑴、⑶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對
於占用前開土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足資認定
。
㈢有關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部分: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並未直接臨路,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目前供農作
使用,附近並無商業活動樂絡,認為原告主張於90年11月
1日起至被告交還占用土地日止,以前開土地申報價額即每
平方公尺176元依年息百分之5按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
數額,尚屬適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0年公告為
176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則被告每月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52元(計算式如下:176《申報地價》
×118《占用面積》×0.05《租率》÷12=52,小數點以下
4捨5入)原告請求逾此範圍數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復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