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IHAIHUNG(偉海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 HAIH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二街)。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並未發生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9號

  被   告 VIHAIHU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HAIHUNG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ET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23時48分測得每公升0.43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VIHAIHUNG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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