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約定免作成拒絕證書,詎
原告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四紙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最後發票日
起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