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68號原告 王柏傑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被告 陳篤育
黃柏凱 一本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玫媚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詒 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篤育、黃柏凱、 顏詒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萬117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篤育、黃柏凱、顏詒俊連帶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篤育、黃柏凱、顏詒俊如以新台幣44萬1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篤育、黃柏凱、顏詒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2月7日以民事原告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主張被告顏詒俊係被告一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本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被告一本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故追加一本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300元,及自109年2月11日(即「民事原告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就事故之發生及車損內容部分,所應調查之證據均相同且可引用,故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一本公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又利息起算日部分則係減縮聲明,依首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陳篤育、黃柏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篤育明知被告黃柏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黃柏凱駕駛,而被告黃柏凱於107年7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於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南華路口時,適有被告顏詒俊駕駛被告一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ARU車輛),因未依規定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黃柏凱先行,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是以,被告陳篤育將系爭車輛供無駕照之被告黃柏凱駕駛,而被告黃柏凱駕駛系爭車輛與具有過失之被告顏詒俊發生車禍,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且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等人應負連帶侵權責任。又被告一本公司為ARU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車禍當下被告顏詒俊係搭載被告一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玫媚,由此可知被告顏詒俊當天確係為被告一本公司執行職務,並受蔡玫媚之監督,故被告一本公司為被告顏詒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一本公司就被告顏詒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拖吊費用3,500元、維修費用1,286,800(工資311,600元+零件費用975,200元=1,286,8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300元,及自本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篤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柏凱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就系爭車輛之無照駕駛及車禍發生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自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又被告黃柏凱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不清楚,僅知系爭車輛係向被告陳篤育借用,且被告陳篤育應不知悉其無駕照之事。此外,該事故發生後,被告陳篤育曾表示請保險公司處理即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顏詒俊及一本公司部分:
1.於107年7月23日18時許駕駛ARU車輛由南往北行駛,因對向車道有來車,故停於路口前並開啟閃遠光燈待向來車閃避,惟遭被告黃柏凱駕駛系爭車輛以高速擦撞車頭前端,致被告顏詒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蔡玫媚受有傷害,是以,就該次車禍事故被告黃柏凱應注意前方路況而未注意,且為無照駕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顏詒俊並無過失。
2.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金額實屬過高,與系爭車輛本身價格不符,且被告黃柏凱曾表示願負就本次車禍事故被告顏詒俊所受之全部損害。
3.此外,被告顏詒俊所駕駛之ARU車輛雖為被告一本公司所有,惟車禍事故當日被告係因為種菜欲買肥料而駕駛ARU車輛,應屬私人行程,與被告一本公司無關。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凱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陳篤育仍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黃柏凱駕駛,而被告黃柏凱於107年7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於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南華路口時,與被告顏詒俊駕駛被告一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警詢筆錄審閱無誤(見本院卷87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二、被告顏詒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黃柏凱對其有無照駕駛之行為,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均不爭執。而被告顏詒俊則否認其有過失,故本件首須認定者,係被告顏詒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顏詒俊、黃柏凱駕車於馬路行駛,自均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㈡依卷附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警詢筆
錄(見本院卷87至121頁)可知,車禍發生時被告黃柏凱係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顏詒俊則是駕駛ARU車輛沿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事故發生時,兩車均係直行車,且該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並均為1車道,而被告顏詒俊之小客車相對於被告黃柏凱之小客車則係左方車。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顏詒駕駛ARU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情事,亦即被告顏詒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有過失。而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顏詒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柏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等語,此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19至222頁),亦即,覆議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顏詒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三、被告陳篤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篤育明知被告黃柏凱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黃柏凱駕駛,而被告黃柏凱於107年7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於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南華路口時,與被告顏詒俊所駕駛之ARU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等事實,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2月5日經合法送達被告陳篤育(送達回證見本院卷57頁),然被告陳篤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即,本件應認被告陳篤育確有明知被告黃柏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黃柏凱駕駛之情事。而本件被告黃柏凱係無照駕車且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業如前述,故依上揭法條規定,應推定被告陳篤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四、被告顏詒俊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係執行被告一本公司職務?㈠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顏詒俊於本院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
為我的車子壞了,我開公司的車要去拿肥料袋,這輛車是登記在一本公司的名下,是一般的轎車,車身並沒有公司名字,當天是我自己的私人行程,我當天還載我太太蔡玫媚,我要種菜,所以去買肥料。一本興業有限公司之前是我開設的,前幾年才轉給我太太,公司是做介紹工程,當工程顧問等語(見本院卷186頁)。則本件被告顏詒俊駕駛該ARU車輛外觀既無一本公司名稱(照片見本院卷105至107頁),其外觀上不會讓人有顏詒俊駕車係執行一本公司業務之認知;加以本件被告顏詒俊尚非受僱一本公司擔任開車司機,肇事時間係在下午6時許,已非通常上班時間,依其所述搭載其妻蔡玫媚係為購買肥料袋供己使用而駕車。故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顏詒俊事發當時駕駛一本公司該ARU車輛係在執行一本公司之職務。
㈢從而,本件被告顏詒俊駕車發生本件事故,係為滿足其個人
生活需求所致,顯與其執行一本公司之職務無關,即與民法第188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一本公司應與被告顏詒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290,300元,有無理由?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所述,被告陳篤育、黃柏凱、顏詒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所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3人依法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範圍說明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2.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之費用計有拖吊費用3,500元、維修費用1,286,800(工資311,600元+零件費用975,200元=1,286,800元),此有國泰全方位保修廠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25至31頁)。原告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工資不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1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可佐(見本院卷1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23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0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總計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共計441,176元(拖吊費用3,500元+工資311,600元+零件費用126,076元=441,176元)。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1176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57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對被告一本公司之請求賠償部分及對被告陳篤育、黃柏凱、顏詒俊3人之請求金額超過44萬117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其良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975,200×0.369=359,849第1年折舊後價值975,200-359,849=615,351第2年折舊值615,351×0.369=227,065第2年折舊後價值615,351-227,065=388,286第3年折舊值388,286×0.369=143,278第3年折舊後價值388,286-143,278=245,008第4年折舊值245,008×0.369=90,408第4年折舊後價值245,008-90,408=154,600第5年折舊值154,600×0.369×(6/12)=28,524第5年折舊後價值154,600-28,524=126,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