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諺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燈組,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東諺與 張家豪 (另案拘提中)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友人 楊識懷 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凌晨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豪、吳東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張家豪、吳東諺下車後,一同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空地,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由張家豪在場把風,吳東諺將汽油潑灑在 林育聖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頂,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造成上揭自小客車之右後側燈組燒燬而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張家豪涉犯公共危險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2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9年度偵緝字第789號追加起訴被告吳東諺涉犯公共危險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之犯行,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9至7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卷第133至134頁,本院訴緝卷第129、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
93、2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73、217至219頁)、證人楊識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訴緝卷第235至24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GOOGLE地圖比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偵卷第95、97至11
5、171頁,本院訴緝卷第133至136、139至153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火災原因經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錄影晝面、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北側空地停放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YM-9909)為起火車輛,車輛右後側燈組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人為使用明火引燃汽油類易燃液體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2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水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案現場附近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17至16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燈組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損碳化、裸露銅線(花線)無熔斷跡象,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47、153、155、157、159、161頁),顯見該右後側燈組已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告訴人之車輛旁緊鄰其他車輛,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衡諸汽車油箱內裝有汽油,若遇火源會瞬間起火,並引起汽車燃燒或爆炸,是被告在該處貿然點火,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波及附近往來及其他同放此處之車輛,亦可能延燒至附近住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罪。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家豪共同放火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燈組,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張家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8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上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共同被告張家豪
指示為上開放火犯行,罔顧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周遭車主、附近住戶及臨經該處用路人等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縱火處緊鄰易燃之其他車輛,又於深夜時分為之,倘火勢延燒將因無人查覺而釀致大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社會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悟,前曾試圖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但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定仍有差距,以致未能順利達成和解,暨衡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價值無幾,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田雅心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