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4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84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84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之共通條款第16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3月3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
定自94年3月7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3.57採機動利率計付(現為
年息百分之5.73),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部分本金至95年5月7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29,1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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