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毛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志明無法遠離毒品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李志明行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經鑑定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