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 律師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丁○○負擔百分之五、己○○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元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元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丁○○(下逕稱其名)以追加原告己○○(下逕稱其名,並與丁○○合稱為原告)及被告戊○○(下逕稱其名)為共同被告,訴請戊○○應將被繼承人蔡○○○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分割蔡○○○所留遺產。嗣於113年4月16日將己○○追加為原告,撤回對己○○之起訴,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丁○○3,064,783元及遲延利息。己○○則起訴請求戊○○給付3,449,444元及遲延利息,就丁○○撤回己○○並追加為原告部分,並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84頁),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丁○○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於111年1月7日死亡,兩造均
為蔡○○○之子,為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然戊○○持蔡○○○108年11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李聰 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蔡○○○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於111年1月18日登記完竣。系爭不動產經估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8,221,000元,除系爭不動產外,蔡○○○死亡時僅剩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167,702元,則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丁○○自得行使扣減權,爰依民法第1225條、116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丁○○3,064,783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己○○主張略以:蔡○○○死亡時,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帳戶
存款167,702元,系爭不動產經鑑定結果單價為每坪534,000元,然系爭不動產尚有增建部分未辦理登記,實際面積為35.096坪,價格應為18,741,264元。被告曾於109年間向蔡○○○借款40萬元,且於蔡○○○入住安寧病房期間,分別於111年1月3日及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41萬元,是蔡○○○遺產合計為19,718,966元。而系爭不動產登記由戊○○單獨繼承,侵害己○○特留分,爰請求戊○○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己○○3,44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親兄弟,丁○○早早離家,由戊○○於76年間親自尋訪覓得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蔡○○○名下,兩造父親 蔡林德 於80年退休後,即由戊○○承擔房屋貸款,並有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用、水電費、電話費及蔡○○○之醫療費用,按月給付孝親費,其與配偶乙○○始終與蔡○○○同住照料。蔡○○○有感戊○○多年照顧,故將戊○○過往代墊醫療、生活照顧、家庭費用,以無因債務承認方式表示對戊○○負擔1,000萬元之債務,蔡○○○除簽發本票,更親自與代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蔡○○○當時身體尚可,故設定包含過去、未來所代墊之醫療費用、生活照顧均納入計算,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認蔡○○○基於自主意識所為決定。而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被告尚有為蔡○○○代墊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用、瓦斯費、自來水費、電費、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加計被告照顧蔡○○○,以每月6萬元折算之勞務費用,合計費用已逾200萬元,是蔡○○○積欠戊○○1,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而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為15,542,800元,扣除系爭債務,蔡○○○遺產為3,542,8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特留分各為590,4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蔡○○○於111年1月7日死亡,死亡時留有系爭不動產,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其後戊○○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1年1月18日完成登記等情,已提出蔡○○○及兩造戶籍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16181222號函、系爭遺囑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蔡○○○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及第105、149、15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107頁至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則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兩造每人之特留分均為6分之1。惟蔡○○○以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繼承,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又蔡○○○所留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剩部分存款及現金,價值與系爭不動產相較金額甚低,被告對於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僅辯稱蔡○○○尚有系爭債務,原告主張特留分數額不當等情,則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分割方法而分配由被告繼承,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
五、另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指定分割由被告取得,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實際居住,兩造並同意被告無須以原物返還特留分,改由被告以給付金錢方式償還原告特留分額(見本院卷二第560頁),除可兼顧被繼承人之意願,請符合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償還特留分額,應予准許。
六、蔡○○○之遺產範圍:㈠系爭不動產價格:⒈兩造對於蔡○○○於死亡時,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等情,均不爭執
,是系爭不動產自屬蔡○○○之遺產。而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永和區長堤段,生活機能相對完善,房地產銷售狀況極佳,房價水漲船高。而系爭不動產位於住宅區,附近有學校、銀行、郵局、公園、市場等公共設施,交通方面有福和橋作為通往大臺北地區重要交通要道,捷運萬大線目前興建中,預期發展趨勢逐漸穩定向上。而系爭不動產類型為公寓,市場多以買賣、租賃成屋方式取得使用權,故採用偏重市場途徑之比較法及偏重收益途徑之收益法評估系爭不動產價格。以比較法衡酌各比較標的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認系爭不動產每坪單價為538,000元。另以收益法依據各比較標的,認系爭不動產每坪出租單價為808元,每坪出售價格為527,000元,再以比較法權重60%、收益法權重40%之加權平均,認系爭不動產合理評估價格每坪為534,000元,系爭不動產建物為29.89坪,總價應為15,961,260元等情,有本院囑託中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定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外放於本院卷外)。參酌上開鑑定係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依據內政部所發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方式進行鑑定,就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
⒉丁○○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格為18,221,000元,雖有提出報告
為憑,然上開報告係由丁○○自行委請估價師進行鑑價,當時鑑價目的則係為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丁○○所提出估價報告,勘查時無他人領勘,未進入系爭不動產內進行勘查,該估價報告以加強磚造評估系爭不動產價格,與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RC建材尚有不符,是丁○○所提出鑑價結果,自難認詳盡,丁○○主張系爭不動產價格為18,221,000元,難認可採。
⒊己○○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尚有增建部分未辦登記,實際坪數約3
5.096坪,雖提出平面圖、照片及鄰戶(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9頁)。然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現場會勘時,兩造均表示同意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之登記面積為準,僅需一併考量應增建而增加之使用效益等語,有估價報告書內所附會勘記錄表為憑,是己○○前已同意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做為價格認定基準,且增建部分亦經鑑定機關納入考量,己○○再以同一事由主張鑑定價格偏低,難認可採。
㈡蔡○○○對戊○○是否有40萬元債權:
⒈己○○主張被告曾於109年向蔡○○○借款40萬元,雖提出蔡○○○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提款原因容有多端,無從以蔡○○○於109年3月9日有以現金提款40萬元,認定蔡○○○與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又戊○○主張當時系爭不動產有整修需要,由蔡○○○出資40萬元
整修云云,則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偉雄工作室估價單、力仁工程行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至第406頁),衡酌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開立之日期,與蔡○○○提款時間相近,總計款項480,100元,亦與蔡○○○提款金額相近,而蔡○○○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出資整修,核與常理相符,被告辯稱蔡○○○出資整修系爭不動產,自非無據。
㈢蔡○○○系爭帳戶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系爭帳戶於蔡○○○111年1月7日死亡時,帳戶餘額為107,702元
,其後陸續匯入蔡○○○110年12月、111年1月之敬老年金各3,772元,系爭帳戶餘額變更為115,246元等情,經己○○陳述明確,且有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3頁),是系爭帳戶於蔡○○○死亡時餘額及蔡○○○本得受領之敬老津貼115,246元,均屬蔡○○○之遺產。⒉丁○○主張系爭帳戶餘額為167,702元,雖提出蔡○○○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顯與系爭帳戶交易歷史明細不符,而不可採。又己○○雖辯稱戊○○有受領6萬元之奠儀,於申報遺產稅時一併列入,縱認屬實,然奠儀乃被繼承人死亡後親朋好友給予家屬心理安慰、協助辦理喪葬事宜之用,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存在之遺產,而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係第三人贈與之禮金,由受贈人(按通常為死者家屬)取得所有權,也不得列入遺產分割,自不得將此部分金額列入蔡○○○遺產範圍計算。㈣被告提領蔡○○○系爭帳戶41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戊○○於111年1月3日、5日未經授權提領蔡○○○存款合
計41萬元等情,提出蔡○○○前開歷史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就其提領款項部分雖不爭執,然辯稱係經蔡○○○授權其處理後事,且提供帳戶密碼,故先行提領等情,核與系爭遺囑記載:「本人百年身後喪葬事宜本人指定由本人參子戊○○全權處理」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且丁○○曾以被告擅自提領蔡○○○41萬元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52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78號駁回丁○○之再議等情,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524號全卷確認無訛,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擅自提領蔡○○○情事,然被告既辯稱提領款項係供蔡○○○醫療及喪葬費用所使用,剩餘部分當屬蔡○○○之遺產。
⒉被告所支付蔡○○○醫療、喪葬費用範圍:
①被告主張有為蔡○○○支出醫療費用(臺大醫院癌醫中心)200
元及殯葬禮儀服務費、設施使用費、頭尾七費用、殯葬費、手尾錢及紅包(合計212,615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84頁),是被告有為蔡○○○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212,615元部分,應可認定。
②又被告主張為蔡○○○代墊醫院醫療費用及購買蔡○○○所需生活
用品、營養品(合計5,641元)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已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21頁)。而丁○○於前開刑事侵占案件中,於111年10月18日偵訊時陳稱:「(問:你們兄弟誰有支付媽媽的喪葬、醫療費用?)沒有」、己○○於同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三個都有付一點醫療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567號卷第75頁、第76頁),可認蔡○○○醫療費用多由被告支出等情無訛。另被告所購買之物品,包含尿褲、葡勝納、倍速、奶粉等物,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確屬被繼承人蔡○○○生活及醫療上必要支出,被告此部分支出,得自被繼承人蔡○○○之遺產中先予扣還。
③至被告主張有在111年11月13日為蔡○○○支付醫療費用850元,
僅提出乙○○個人之醫療單據;主張有將殯葬場地使用費1,500元轉交己○○等情,則為己○○所否認,自難認定被告有支付該部分費用,被告該部分主張,自難認定。
④綜上,被告有提領蔡○○○41萬元後,用以支付蔡○○○醫療、生
活及喪葬費用218,256元【計算式:212,615元+5,641元=218,256元】,自應扣除,是蔡○○○遺產尚有191,744元【計算式:410,000元-218,256元=191,744元】。⑶至己○○主張系爭遺囑載明蔡○○○身後喪葬事宜由被告全權處理
,被告應以自身財產負擔蔡○○○喪葬費用,不得以蔡○○○遺產支應云云,惟系爭遺囑僅敘明喪葬事宜由戊○○全權處理,並未要求被告以個人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己○○主張,難認有據。㈤蔡○○○對戊○○有無1,200萬元系爭債務存在:
⒈108年間1,000萬元債務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與蔡○○○曾於108年間協議,以被告過往代墊之房
貸、水電瓦斯等費用,折算為1,000萬元,故由蔡○○○簽發本票,並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丁○○主張本票上簽名並非蔡○○○所簽署,己○○則主張蔡○○○簽發本票時並不了解其含義等情,經查:
①被告就蔡○○○本人簽發本票等情,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本票、蔡○○○簽發本票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8頁、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已非無據。丁○○雖辯稱本票上簽名並非蔡○○○本人親簽,與被告提出蔡○○○簽發本票過程之照片顯然相左,而不可採。
②證人即協助被告及蔡○○○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甲○○於本
院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戊○○、戊○○配偶乙○○及蔡○○○有一起到事務所,詢問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象中要1、200萬元,稅費蠻重才建議要不要用立遺囑及辦抵押權方式處理,當場他們就討論,有講到裝潢費用,貸款也是戊○○還的,包含貸款、裝潢、醫療、生活費用,由蔡○○○決定算成1,000萬元,當事人決定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來是想要辦房屋過戶,因為稅太貴,而且遺囑會有特留分問題,我就建議他可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然蔡○○○覺得戊○○會吃虧。簽本票是為了後續設定抵押,當天蔡○○○有跟我聊起他只有國小畢業,書念不多,他可以聊起過去往事,認為他當時神智狀況很好。也有再次跟他說明,他了解簽本票意思就是欠戊○○錢,還問我這樣夠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47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僅因業務與被告及蔡○○○接觸,又證人於本院中證稱蔡○○○本欲直接辦理系爭不動過戶,因其建議改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倘非屬實,當無法辦理抵押權之原因、轉折為如此具體之證述,是其證詞應可採信。是蔡○○○確有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本票,且知悉簽發本票意義等情,應可認定。
③己○○主張蔡○○○曾表示不記得有辦理抵押權設定或簽發本票一
事,雖提出與蔡○○○對話之錄影為證,然觀己○○所提出譯文,蔡○○○在己○○配偶丙○○詢問抵押權設定一事時,丙○○數度以具有強烈暗示語氣詢問:「且當時他也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就去設定1,200萬元不是嗎?今天他如果說同意,對不對,那就另當別論,你根本都不知道阿!」、「你不曉得他拿去設定1,200萬吧」、「對啊!你不曉得,你如果曉得,你也不會讓他拿去設定1,200萬吧?對不對?會不會?不會嘛!」等語。然此同時,蔡○○○均迂迴表示:「反正你們去處理喔~我眼睛閉起來吼」、「這些事情是你們的事,不關我們的事」、「反正一切事情我就不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7頁),消極回應丙○○之質問,是己○○主張蔡○○○對於設定抵押權或簽發本票一事一無所悉,自不可採。
④再者,倘若蔡○○○確無意簽發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
因上開抵押權設定遭己○○、丙○○等人一再質問,蔡○○○大可在其仍生存時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當無就系爭不動產上設有高額抵押權一事始終不聞不問,足認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一事,確與蔡○○○真意相符,己○○之主張,並不足採。
⑵蔡○○○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是否有效:
①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民法雖未
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參照)。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可成立無因之債務承認契約,然若當事人間係為規避強行規定,以債務承認方式達成法律所禁止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自同屬無效。
②被告主張其長期與蔡○○○同住,墊付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孝
親費用及蔡○○○醫療費用,因而於由蔡○○○同意以1,000萬元折算相關費用,簽發本票,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提出臺灣銀行繳款利息收據、臺北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及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雙和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537頁),然被告既一再主張長期與蔡○○○同住,則其同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水電瓦斯資源,卻將繳納費用義務全歸由蔡○○○一人負擔,顯與常理不符。
③被告雖主張於其父親 蔡琳德 退休後,由其支付系爭不動產房
貸,然系爭不動產於80年至81年間每月貸款由11,200元減少至10,355元,有戊○○提出繳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然戊○○於80年勞保投保薪資為10,200元至11,400元,其後於81年2月11日退保,其後在82年3月2日始重新加保,亦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資訊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69頁),是依被告薪資及同期間每月繳納之貸款金額,顯無法於80、81年起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④而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均由其支付等情,亦與己○○
所提出兩造家族對話群組中,被告曾詢問家中其餘成員,何時可以拿得到錢,現在很缺,這次颱風房子被搞了好幾個洞要修,所以需要用到錢,其下便有家中成員回應稱:「那我的部分就用來給爸媽看診跟房屋修繕用」等語有違(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自非無疑。
⑤再以,被告主張蔡○○○所簽發1,000萬元本票,包含被告長期
給付蔡○○○孝親費云云,然所謂孝親費,通常係指子女為報答親恩,基於孝道所為對父母之贈與,當無事後請求父母返還之理,是被告主張1,000萬元債權包含孝親費,亦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
⑥被告主張蔡○○○簽發本票之原因,有多處與卷證及與事理相違
之處,業如前述。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及蔡○○○本來要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因稅金很重,建議以立遺囑方式處理,因為立遺囑會有特留分問題,才要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及蔡○○○係為達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目的,由蔡○○○書立系爭遺囑,又為迴避特留分之強行規定,而當場簽發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簽發本票之行為已難認有效。再參酌被告為主張前有為蔡○○○代墊多項費用,所提出單據證明超過百紙,期間長達20年,更須扣除由兩造父親蔡琳德帳戶逕行支付部分,顯需匯算後始能確認大略金額。然證人甲○○卻證稱被告及蔡○○○經證人建議後,當日隨即決定將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折算為1,000萬元,顯未考量相關債權債務實際金額,僅在確保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不至於因違反特留分規定而受阻,而將債權金額設定為1,000萬元,是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被告雖主張其與蔡○○○間為無因債務承認,然被告與蔡○○○簽發本票目的係在迴避特留分規定,已與強行規定有違,其所為之債務承認契約,自同屬無效。
⒉108年至111年間200萬元債務部分:⑴被告主張有為蔡○○○代墊109年、110年房屋稅、地價稅、醫療
費用等情,已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繳納證明書、乙○○存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14頁至第620頁、第659頁至第673頁),本院審酌蔡○○○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本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義務,被告主張為蔡○○○代墊上開稅費,既有乙○○存摺扣款資料為憑,應認屬實。而蔡○○○之醫療費用多由被告所支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主張對蔡○○○有15,033元之債權【計算式:房屋稅4,662元+地價稅4,590元+醫療費用5,781元】,應可認定。
⑵被告另主張有為蔡○○○代墊房屋修繕費用、天然氣費、自來水
費、電費等情,雖有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及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然被告及其配偶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同獲有居住之利益,並一同使用系爭不動產水電瓦斯資源,被告未舉證說明蔡○○○所使用之水電瓦斯比例,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為蔡○○○代墊之金額。且被告居住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自可能協議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自無從逕認被告所支付相關費用確為蔡○○○所代墊,被告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⑶被告再主張其照顧蔡○○○,有支付每月15,000元或10,000元之
生活費,另應以每月6萬元折算照護勞務費用,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有支付生活費用之相關證明資料、未舉證蔡○○○曾同意返還生活費、被告照護勞務應折算為金錢之協議,被告主張,自難採信。
七、蔡○○○之遺產,合計為16,253,217元【計算式:15,961,260元+115,246元+191,744元-15,033元】。而原告之特留分為6分之1,依此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數額為2,708,870元【計算式:16,253,217元×1/6=2,708,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既同意金錢補償不足特留分之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708,870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1164條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當庭表明請求給付之意,應認被告至遲於當日受催告,應自翌(8)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並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蔡○○○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類推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8,87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昌穆附表:
編號不動產明細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2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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