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 林漢昌
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漢昌對被告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三百五十股即出資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漢昌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漢昌、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富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漢昌積欠該公司新台幣(下同)33,153,5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該公司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08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林漢昌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林漢昌轉讓或處分於被告利富公司之股份,並禁止被告利富公司就被告林漢昌之股分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被告利富公司竟以該公司已用金錢債權抵充股份,被告林漢昌已無實質股份為由,於104年5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但被告利富公司登記之股東名簿中,有被告林漢昌出資額350萬元即350股之股權記載,且被告林漢昌102年所得清單亦有被告利富公司之營業所得21,477元記載,足見被告利富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林漢昌對被告利富公司有350股即出資額350萬元之股權存在。
三、被告利富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但以書狀抗辯:被告林漢昌前積欠該公司債務,該公司已用金錢債權抵充被告林漢昌之股權,被告林漢昌於該公司已無股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漢昌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就上開被告林漢昌積欠該公司債務、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及被告利富公司聲明異議之主張,已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對屬實(影印後,附於卷外,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附該卷可稽),且為2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林漢昌在上開執行命令核發時,被告林漢昌擁有被告利富公司
350股即出資額350萬元股權部分,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之被告利富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按(見系爭執行卷),被告利富公司雖辯稱被告林漢昌對該公司積欠金錢債務,該公司已以該部份金錢債權抵充被告林漢昌之股權,惟查:
⒈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抵銷之前提要件,需2人互負債務,且債務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林漢昌擁有被告利富公司之股權,被告
林漢昌與被告利富公司間之關係,為公司及股東之關係,而非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被告利富公司對被告林漢昌負有債務,則被告利富公司辯稱得以該公司對被告林漢昌之金錢債權,與被告林漢昌對該公司之股權予以抵銷,與上開規定即屬不符。
⒊被告利富公司提出用以佐證該公司對被告林漢昌擁有金錢債
權之支票2張,依其記載為被告林漢昌於87年4月20日、88年5月25日,所簽發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2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距執行命令核發之104年5月15日,均已逾15年,且被告利富公司並未一併提出退票理由單,參酌債權人於支票無法兌領時,固可能同意暫不提示付款,但通常會請發票人換票,以保障嗣後仍可兌領支票之經驗法則,上開已逾15年之支票,能否證明被告利富公司仍對被告林漢昌擁有上開支票相關之金錢債權,已非無疑,況上開支票上並無類如打「×」或記載「作廢」之抵銷後相關註記(見本院卷第26頁),亦難認被告利富公司曾以上開支票為互負債務抵銷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時,被告林漢昌對被告利富公司擁有350股即出資額350萬元之股權,此股權非金錢債權,被告利富公司不得以該公司對被告林漢昌之金錢債權予以抵銷,且亦難認被告利富公司有抵銷之所為,故被告林漢昌對被告公司之上開股權仍屬存在,被告利富公司於收受扣押之執行命令後,既不承認被告林漢昌股權之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對被告利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林漢昌之上開股權存在,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林漢昌一併訴請確認部分,被告林漢昌既未作任何爭執,亦難認無保護必要,同屬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