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渠等分別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創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晟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丙○○則係創晟公司股東;緣甲○○、丙○○於民國94年6月7日晚上7時許,在創晟公司辦公室內,就創晟公司股權問題發生爭執,嗣後雙方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製作筆錄,甲○○與乙○○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板橋分局辦公室內,大聲咆哮指摘:「丙○○唯利是圖、無情無義,對親兄弟也是一樣」、「在外面養女人」、「丙○○不法收取仲介費」、「要霸佔甲○○的財產」、「跟丙○○做生意會吃虧,丙○○要跟甲○○做生意就是要利用甲○○」等涉及丙○○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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