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八十四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清償日期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其餘本金利息迄未依約給付,全部分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住居於基隆市○○區○○街○○巷二一之二號,惟業與原告合意由本院管轄,並記載於約定書第十三條項下,有約定書為證,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