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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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請人 林枝然 相對人 陳坤德
陳金水 陳坤興 陳 周玉麗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坤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金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坤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陳周玉 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玉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分別如判決附表一、判決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其中除相對人陳坤德外,其餘相對人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81,289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複丈費及建物│69,600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複丈費及建物│6,400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複丈費及建物│6,400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鑑價費│6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6,400元│由相對人陳坤德預納││測量費│││├──────┼───────┼───────────┤│合計│239,089元│訴訟費用依【判決附表一││││】、【判決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附表二:各地號土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應課徵訴訟費用│├──────┼──────────┼────────┤│鹽行段1400│721,450元(註1)│21,269元(註6)│├──────┼──────────┼────────┤│鹽行段1400-3│1,019,900元(註2)│30,068元(註7)│├──────┼──────────┼────────┤│鹽行段1400-4│1,200,850元(註3)│35,403元(註8)│├──────┼──────────┼────────┤│鹽行段1400-5│1,480,500元(註4)│43,647元(註9)│├──────┼──────────┼────────┤│蔦松南段331│3,687,150元(註5)│108,702元(註10)│├──────┼──────────┼────────┤│合計│8,109,850元│239,089元│├──────┴──────────┴────────┤│註1:30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原告持分1/4=││721,450元││註2:4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原告持分1/4=││1,019,900元││註3:51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原告持分1/4=││1,200,850元││註4:63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原告持分1/4=││1,480,500元││註5:156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原告持分1/4││=3,687,150元││註6:239,089元×721,450元/8,109,850元=2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註7:239,089元×1,019,900元/8,109,850元=30,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註8:239,089元×1,200,850元/8,109,850元=35,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註9:239,089元×1,480,500元/8,109,850元=43,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註10:239,089元×3,687,150元/8,109,850元=108,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各應負擔之比例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共有人│鹽行段│鹽行段│鹽行段│鹽行段│蔦松南331地│││1400│1400-3│1400-4│1400-5│號即重測前鹽│││地號│地號│地號│地號│行段1400-2地│││││││號│├───┼───┼───┼───┼───┼──────┤│林枝然│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陳坤德│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陳金水│無│無│4分之1│4分之1│4分之1│├───┼───┼───┼───┼───┼──────┤│陳坤興│4分之1│4分之1│無│無│無│├───┼───┼───┼───┼───┼──────┤│陳周玉│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無││麗││││││├───┼───┼───┼───┼───┼──────┤│陳玉柱│無│無│無│無│4分之1│├───┴───┴───┴───┴───┴──────┤│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21,269元+30,068元+35,403元+43,647元││+108,702元)×1/4=59,772元】││二、相對人陳坤德應給付聲請人之確定訴訟費用為53,372元││(一)相對人陳坤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772元││【計算式:(21,269元+30,068元+35,403元+43,647元││+108,702元)×1/4=59,772元】││(二)相對人陳坤德應負擔訴訟費用扣除其已繳納6,400元,││則相對人陳坤德應給付聲請人53,372元││(計算式:59,772元-6,400元=53,372元)││三、相對人陳金水應給付聲請人之確定訴訟費用為46,938元││【計算式:(35,403元+43,647元+108,702元)×1/4=││46,938元】││四、相對人陳坤興應給付聲請人之確定訴訟費用為12,834元││【計算式:(21,269元+30,068元)×1/4=12,834元】││五、相對人 陳周玉麗 應給付聲請人之確定訴訟費為32,597元││【計算式:(21,269元+30,068元+35,403元+43,647元││)×1/4=32,597元】││六、相對人陳玉柱應給付聲請人之確定訴訟費用為27,176元││(計算式:108,702元×1/4=27,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