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0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5號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政新陳錦雪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政新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對已於106年9月7日死亡之債務人陳政新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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