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古智聖 被告陳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7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5,251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103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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