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廖偉倫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之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22時50分許騎乘MYP-36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路交岔路口處,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以100年12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上訴人復於102年6月21日21時32分許騎乘同輛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街交岔路口處,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檢接受酒精度測試,酒測值為0.37MG/L,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乃當場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7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公庫支付4萬元確定。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情形,以102年9月2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又因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向公庫支付4萬元,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計5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以:㈠上訴人前於100年12月21日已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後,其又於102年6月21日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有因信賴修正前之原法律規定而有信賴表現及利益存在。因上訴人上開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其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處罰,亦即除裁處罰鍰、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應一併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訴人主張其非「汽車」駕駛人、依新法裁處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均屬誤會。㈡另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既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對於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之違規行為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此為立法者對於維護上述重大公益及違規駕駛人裁處不利處分間所為適度之權衡考量,再者,違規人經吊銷駕駛執照後,3年內雖不得重新考領,其於該段期間仍得從事其他工作,僅不得以駕駛汽車為其工作範圍,難謂過度侵害違規人之工作權,是上訴人以吊銷駕駛執照使其無法工作、家庭陷入困境等情指摘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憑。㈢又上訴人第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4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僅上訴人所支付之4萬元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而已;另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性質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及同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講習」,均為該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因此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本得與刑事法律之處罰併予裁處,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份5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等語,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經知道自己的行為不對,也遭罰款了,但請求不要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因上訴人僅靠此駕駛執照工作以生活養家等語。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