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炳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炳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在食畢含酒精之薑母鴨後,仍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有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自由業、僅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被告卓炳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通訊地址:臺中郵政2之17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炳德自民國103年3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松義街口附近之某薑母鴨店,飲用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竟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3年3月14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梅亭街口處,因行車搖擺,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炳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