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藍子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藍子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藍子富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2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14年2月12日至21日間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不等,共計2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4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各項論罪科刑紀錄,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