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因停回役之後備軍人,卻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之兵役管理,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