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17號
原告 王秀稜
被告 許立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被告購買國有土地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3部分之承租權,惟原告於同年12月搬遷至上開土地時,始知悉雖兩造皆係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然水電費用與土地租金並未分開計算。被告多次口頭承諾原告,於原告繳納水電費用及土地租金後,其會清償按承租土地比例應分擔之費用,然被告自始未履行承諾。又111年12月被告住處遭自來水廠斷水時,被告方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墊被告應分擔之費用,於被告死亡後,由被告遺產清償原告所有代墊之款項。故被告應清償原告為其代墊之上開土地水電費用及土地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34,357元費用。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57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被告代墊之水電費及租金,惟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經雙方協議達成共識,先由乙方(按即原告)墊付水電費及國產署租金,假日,甲方(按即被告)不幸世逝(按應為「逝世」之誤)乙方可憑此協議及繳費之收據明細,要求甲方子孫償還乙方代繳甲方之所有費用明細。...」等語。惟上揭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期限尚未屆至,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