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560號原告 鍾凱 被告 高德智
白智豪 白惠玟 (即 俊俊 餐坊) 白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49號、第513號、第
5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追加必要共同訴訟人為當事人,不受訴之追加之限制等有關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刑,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高德智、白智豪、白惠玟3人為被告,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3897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被告白俊與被告高德智、白智豪、白惠玟共同公然侮辱、推打、拉扯原告,致原告身體胸部、雙前臂、左上背受有傷害及精神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白俊與被告高德智、白智豪、白惠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30萬3897元。按債權人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既主張白俊應與高德智、白智豪、白惠玟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追加白俊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被告所涉傷害、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告並未區分其請求之損害中何部分係對應於被告被訴何項罪嫌,而係就被告被訴全部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一併請求賠償,本院自應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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