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上訴人 張恩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恩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敘明維持第一審科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有能力亦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純就原判決上開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