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盧志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故而先於111年4月2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刪除原裁決書裁罰主文第二項,嗣又因上開裁決書所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已於111年5月24日執行,被告遂再於111年5月27日就上開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再重新製開111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加以更正刪除裁決書裁罰主文第一項中之「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05月25日前繳納」,另加註「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已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吊扣」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月17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37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9、95頁及第9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二度更正製開新裁決,然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而被告最後重新變更後所為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最後變更之111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5日17時09分,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三段與中山北路三段路口左轉往淡水方向行駛時,因有跨越對向車道行駛且行車不穩之情,且有開車中未繫安全帶及開窗抽菸等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後,隨即趨前對其攔停稽查,攔查過程中警員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遂請原告下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2月4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案件並於111年1月6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提出申訴而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先以111年1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原告不服起訴請求撤銷,而被告經本院命審查後,乃先以原裁決中之易處分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嗣再以裁決書所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已於111年5月24日執行,於是再於111年5月27日就上開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再重新製開111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仍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月5日下班時間,路上警察臨檢攔下來實施酒測值剛好於0.15法規下限,或許儀器是否有一些誤差。原告也不是質疑警察公權力,但原告0.15酒測值是因當天幾個比較好的同事一起買了鍋燒酒雞吃,酒可能放了比較多,加上當天天氣比較冷多吃了一些。原告也知道酒駕是不對的事,但當天天氣太冷趕著回家,沒有多休息一下再離開,沒想到原告年紀有了,代謝能力差,不知道這樣一點燒酒雞會有酒測超標,才會有這樣0.15的事情發生,但是儀器是否會有誤差,請明察。
2.因疫情期間景氣不佳,工廠又排休多,導致經濟生活拮据,車子還是買二手車代步用,沒錢繳罰款,還是先跟朋友借錢來繳,不繳錢又沒車子開,又因家裡住的比較山上,平常還要載家人上下班,只能先繳錢。年關將近,景氣差沒錢過日子,希望能從寬發落將低罰款,或者能不吊扣駕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2022_0105_170454_003.MP4」畫面時間17:04:30~17:06:09),員警於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於淡金路三段與中北路三段路口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往淡水方向行駛,而其左轉時已跨越到對向車道且有行車不穩之情,且駕駛中未繫安全帶及開窗抽菸之違規,遂予於以攔查,且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便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坦承有喝一點點,員警即要求原告下車並請其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結果顯示有酒精反應,員警便詢問原告飲用酒類及時間為何,爾後再進行一次吹測仍顯示有酒精反應,上述情事顯已達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2.次查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2022_0105_170454_003.MP4」1
7:05:06~17:06:09),於酒精探知器顯示原告有酒精反應後,員警便向原告詢問飲用酒類、飲用量及飲用時間,原告答以差不多下午3點喝了一杯啤酒,而當時施測時間為下午5時05分,按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中就酒精濃度檢測前之程序規定,若距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即予檢測,不須再給予漱口、喝水或等待之時間,員警隨即取出新吹嘴並告知原告使用方法,原告於員警指導下進行吹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15mg/l,已達上開安全規則不能駕車之標準,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前揭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雙方之對話亦有譯文可參,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3.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固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固屬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於舉發員警於報告書中說明,因當時攔查原告時見其酒氣濃厚且有不勝酒力之狀態,認其顯不能安全駕駛,較一般駕駛人有更高度之潛在風險,故認為違規情節已難謂輕微而不對以實施勸導而應舉發,自屬充分考量個案有別於一般駕駛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後所為之決定,其所為之舉發當屬合於義務之裁量。
4.原告固於起訴狀意旨提出酒測儀器是否有誤差之質疑,惟查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0年05月0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05月31或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稽,而本件施測時(111年01月05日),係於有效期間內,且本次係第737次施測,亦有「酒測值列印單」在卷足憑,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5日17時9分,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三段與中山北路三段路口左轉往淡水方向行駛時,因有跨越對向車道行駛且行車不穩等情,經舉發機關警員發現後,隨即趨前對其攔停稽查,因攔查過程中警員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經請原告下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本案遭施測之酒測值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是否正確可採?上開酒測值是否因儀器有誤差值而影響本案之舉發?本案之舉發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5日17時09分,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三段與中山北路三段路口左轉往淡水方向行駛時,因有跨越對向車道行駛且行車不穩之情,且有開車中未繫安全帶及開窗抽菸等行為,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目睹後,隨即趨前對其攔停稽查,攔查過程中警員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遂請原告下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2月4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案件並於111年1月6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提出申訴而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先以111年1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原告不服起訴請求撤銷,而被告經本院命審查後,乃先以原裁決中之易處分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嗣再以裁決書所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已於111年5月24日執行,於是再於111年5月27日就上開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再重新製開111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仍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舉發機關興仁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舉發員警舉發經過報告、本案酒駕密錄器譯文、財團法人台灣商業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5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及第10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5日17時9分,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三段與中山北路三段路口左轉往淡水方向行駛時,因有跨越對向車道行駛且行車不穩等情,經舉發機關警員發現後,隨即趨前對其攔停稽查,因攔查過程中警員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經請原告下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關於該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另外,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則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即屬合法有據,原告本案所稱其因經濟拮据及需要駕駛車輛載家人上下班求能不要吊扣駕駛執照之事,依法即屬無據,難為採憑,首先敘明。
2.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月5日擔服16時至18時取締交通違規巡邏勤務,當日於17時03分,在淡金路三段與中山北路三段路口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轉往淡水方向行駛,當時見其左轉時已跨越對向車道並行車不穩,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且於開車中未繫安全帶並有開窗抽菸之違規行為,遂予以攔查,在勸導其下次開車不要抽菸並要繫安全帶時,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經詢問對方坦承有飲酒,警方依規定進行酒測,酒測值0.15MG/L,依規定開立舉發單等情,此有舉發員警舉發經過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及原告同日另案有不按遵行方向案行駛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即掌電字第CANA202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足憑,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坦承並知悉其駕車前有與同事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見本院卷第13頁),則按人體內酒精之代謝,端視個人體質、飲酒時間及多寡而有不同差異,原告未能注意而甘冒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風險駕駛系爭汽車,主觀上原告縱無故意之咎,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則舉發機關警員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往淡水方向行駛,見其左轉時已跨越對向車道並行車不穩,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且於開車中未繫安全帶並有開窗抽菸之違規行為,遂予以攔查,在勸導其下次開車不要抽菸並要繫安全帶時,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員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為全程錄音錄影,而員警實施酒測之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此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本案酒測實施之採證光碟、酒駕密錄器譯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業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5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0年5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5月31日),而原告經111年1月5日當日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又為每公升0.15毫克,此亦有酒測值列印單足憑。據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5日17時9分,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三段與中山北路三段路口左轉往淡水方向行駛時,因有跨越對向車道行駛且行車不穩等情,經舉發機關警員發現後,隨即趨前對其攔停稽查,因攔查過程中警員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經請原告下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本案遭施測之酒測值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乃屬正確可採。上開酒測值不因儀器有誤差值而影響本案之舉發,本案之舉發並無違法。
1.查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業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0年05月0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05月31或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稽,而本件施測時(111年01月05日),係於有效期間內,且本次係第737次施測,亦有「酒測值列印單」在卷足憑,是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是認原告本案遭施測之酒測值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乃屬正確可採。
2.至於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0mg/L。」之規範。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5mg/l,所測得之數值應可採認,原告質疑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酒試器存有誤差之可能,即不可採,要無影響本件之舉發。
3.此外,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雖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固屬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舉發員警於其舉發經過報告(見本院卷第79頁)中亦已說明,因當時系爭汽車轉彎時已經跨越到對向車道,此舉動極有可能引發交通事故,且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時觀察原告酒氣濃厚有不勝酒力之狀態等情,顯較一般駕駛人有更高度之潛在風險,故認為違規情節已難謂輕微而不對以實施勸導而應舉發,自屬充分考量個案有別於一般駕駛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後所為之決定,其所為之舉發當屬合於義務之裁量。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