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智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3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67條)。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智皓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經送本院,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略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不服,理由後補等語,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37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