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VANDUNG越南國籍人
(中文譯名:朱文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UVANDUNG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行至第6行之「竟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起,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台中市、苑裡鎮等地」應更正為:「竟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苗栗縣或臺中市某不詳地點」;第8行至第9行之「我不會放過你們的,會砍你們一隻手」應更正為:「 阿小 你們母子要小心,不會放過你們的,會砍你們一隻手…」;證據資料補充: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簡訊恐嚇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