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304,21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7年8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慶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為「月繳1,620元,利率7.77%,48期」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之薪資已遭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扣薪每月5,000元,且富邦資產公司因非為金融機構,故未能加入前置協商,聲請人另向富邦資產公司提出希望個別協商,由聲請人每月償還2,000元,與慶豐銀行按比例受償並停止扣薪,但富邦資產公司表示不願意,是以雖慶豐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雖為債務人所能負擔,但若加上富邦資產公司每月扣薪5,000元,則聲請人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前置協商不成立(詳清算聲請狀、97年9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原先任職於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7,600元,惟於97年12月底離職,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政府殘障津貼3,000元,偶爾夜市攤販打掃1次200元,是聲請人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款項,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等件為釋明,並提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存摺、員工離職證明書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卷,復有慶豐銀行函文、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及富邦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此外,本件聲請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僅有1984年出廠之裕隆牌容量1171c.c汽車及1992年出廠之福特牌容量1323c.c汽車各1輛,幾無殘值,另每月領取3,000元之殘障補助,顯不足以負擔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十六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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