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6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犯罪後業已自白不諱,且除曾於民國82年間因傷害案件,有科處罰金之前科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非輕,但幸無因此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