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小字第860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俊毅
徐國偉 被告 游家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1,603元及利息,然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住所待查,並請求本院調取警方事故處理資料(本院卷第15、17頁),然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後(本院卷第45至69頁),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於同年9月3日收受該裁定並聲請閱卷完畢後(本院卷第75、77頁),並未按期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書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命補正又未按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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