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178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
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
代墊款項本金利息,被告應按月依約繳納最低額度,如被告
未依約繳納,則應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利息,迄民國(下同)96年9月19日止,被告
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本金為87990元)遲
延未付,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
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