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豐交簡字第46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04年4月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黃昏市場飲用啤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56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其酒後駕駛車輛(相距0.933小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9毫克(計算公式:0.0628×0.933+0.23=0.289),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和解書,作為主要論據。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公共危險罪。
四、經查:㈠被告自104年4月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之某黃昏市場飲用啤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56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其遭被告擦撞一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至16頁、第20頁、第22頁)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被告於104年4月2日晚上6時56分許,經警施以呼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推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9毫克(計算式為:0.0628×0.933+0.23=0.289),並未載明推算之依據,已難遽認被告於駕車外出之時,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
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計算式,應係援引該文獻而來。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其實驗對象係採取「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進行實驗(該篇文獻第43頁),全部採樣之人數僅有區區13位,採樣「量」究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已有疑問。又該文獻採樣性別、年齡,分別為男性、平均年齡24歲,本案被告固同為男性,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年齡為74歲,與前開文獻之採樣年齡顯有差距,是否影響酒精代謝率,亦非無疑。再以前開文獻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是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均息息相關,而卷內亦無被告於104年4月2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之相關資料足以憑佐。從而,前開文獻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且實驗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逕以該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平均值,據以推算本案被告於104年4月2日下午6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即難認有據。況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據前開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平均值,據以推算本案被告於104年4月2日下午6時許駕車外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9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相差僅每公升0.039毫克。亦即,被告與該文獻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影響酒精代謝率之任何一項因素,若稍有偏差,即有可能使被告於104年4月2日下午6時許駕車之初,實際之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此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則食後飲酒,於2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毫克推算,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5毫克(0.075x2+0.5=0.65)。或0.6~0.778毫克(0.5+2×0.05~0.5+2×0.1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按目前法務部規定,「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兩者之比值為2,000;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公升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公升。「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0倍,經數值單位之轉換,計算出「血液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加上血液酒精代謝率求出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再將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除以2,000,經數值單位換算,求出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可能範圍,則酒後肇事2小時後酒測結果達每公升0.5毫克,推算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6~0.9毫克(0.5十2×0.05~0.5+2×0.2=0.6~0.9);警大教授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第538期第56頁)提及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mg/l/hr,則酒後肇事2小時後酒測結果達每公升0.5毫克,推算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604毫克(0.5+2×0.052=0.604);依據「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參照刑事科學第50期,89年9月),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其酒精代謝速率,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加減0.018毫克(0.062~0.098),則酒後肇事2小時後酒測結果達每公升0.5毫克,推算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624~0.696毫克(0.5+2×0.062~0.5+2×0.098=0.624~0.69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所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0.01至0.015%(m/v),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0.075毫克,則肇事後2小時酒測值0.5毫克,肇事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6~0.65(0.5+0.05×2~0.5+0.075×2)毫克。依此可知,推算吐氣酒精濃度之依據有數種,其推算標準復不相同,同樣是酒後肇事2小時所推算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數值從0.6至0.9之間均有可能,而本案推算被告於104年4月2日下午6時許駕車外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9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相差僅每公升0.039毫克,自有可能因推算依據不同,而使被告於駕車外出之初,實際之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以被告於104年4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之結果,逕依上開公式推算認定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車外出之初,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㈢至於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1
頁反面),雖另記載經觀察結果,攔檢員警認被告行動、反應明顯因飲酒而遲緩等情事,然依該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示之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腿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均為正常,亦即被告並未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各種異常情形之一。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線條皆能位於該0.5公分環狀帶之內,未見有溢出之情形(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經員警施以相關測試,並無不合格情事,被告顯未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又證人即當時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測試觀察紀錄表上第三大點「行動反應明顯因飲酒而遲緩」會如此記載是因為被告講話及走路都特別緩慢,而且當時候詢問他車禍怎麼發生的,他的回答跟現場所發生的完全不一樣,他是說對方是從他後面一起左轉,從福順路一起左轉福安路才擦撞到的,我們從這點來判斷他連對方在哪裡都不曉得,就表示他應該是精神上已經有受到影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依證人甲○○所述,可知其係以被告就車禍如何發生一事之回答與現場實際狀況不同而認定被告有受到酒精影響。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業已74歲,其行動及反應本有可能因年歲較大而遲緩,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行動有搖晃或不穩情形,但是可能也是因為他年紀大,所以本來就會有這個情況,不確定是否因飲酒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被告之行動反應是否係因飲酒而遲緩,並非無疑。復參酌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左轉進福安路時,該自用小客車左保險桿與當時停等在福安路上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車頭發生擦撞,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6頁、第9頁),應堪認定。
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陳稱:伊由臺中市○○區○○路左轉進福安路,伊跟著前面那部車一起左轉,沒有看到那台機車,之後就碰一聲才發現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依被告上開所述車禍發生過程,與證人乙○○所述並無不符,且被告並無陳稱證人乙○○係與其一同左轉,參之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該筆錄第2頁所記載,詢問被告:『當時交通事故肇事經過情形為何?』,被告回答:『我由臺中市○○區○○路左轉進福安路,我跟著前面那部車一起左轉,沒有看到那台機車,之後就碰一聲,才發現發生車禍。』,是否就是被告當時的回答?)是。(問:車禍發生之後,你詢問被告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是否都是如上述回答?)是。」(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故員警甲○○以被告講述車禍發生過程與現場不符作為認定被告有受酒精影響之依據,尚有疑義。是前開紀錄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縱有上開記載,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㈣另被告雖於104年4月2日晚上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福安路交岔路口時,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然證人乙○○於警詢時並未對被告有醉態駕駛之任何指訴,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 伊有 與被告交談,交談時並無感覺到被告行動或反應有特別遲緩情形,跟一般正常人一樣,伊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況且,事發地點為交叉路口,駕駛人因一時疏忽反應不及,致發生擦撞,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且上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發生車禍,係因其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亦與同法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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