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5號

原告 周旼蒨

被告 洪偉哲籍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訴外人 楊世傑 家中,趁楊世傑睡著時,徒手竊取楊世傑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手,嗣於臉書社交網站上,以暱稱「淺康淚痕」向原告佯稱販售公仔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7日1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1,500元,共計1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被告使用竊得之本案帳戶,於臉書社交網站上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00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依指示匯款8,500元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8,500元,負賠償責任。至本件原告稱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500元等語。然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元,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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