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水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水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於同(4)日17時40分許,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其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更正為「於同(4)日16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第10行至第11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更正為「於同日17時1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水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連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行車距離甚短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47號
被 告 連水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水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4年6月4日9時至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4)日17時40分許,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其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車停駛(引擎仍發動中)於路旁、乘坐於該車上而與友人聊天,適遇警路過而對之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水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