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遂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假冒巧連智出版社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吳苑榛 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從告訴人帳戶內扣取他人之消費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上開設定等語,致其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使用罪嫌,而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主張本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苑榛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是要給工廠登記使用,要申請拿貨以及補助款,我是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118至122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給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假冒巧連智出版社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從告訴人帳戶內扣取他人之消費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上開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118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苑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8至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至65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0頁)、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2頁)、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至5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原因供述:我
在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的資訊,代工髮夾,我加入對方所留的通訊軟體LINE,對方暱稱是「 淑淑 」(嗣後變更為「 淑藝 」),她大概跟我講解代工的內容,隨後就提供老闆娘的LINE給我,暱稱是「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嗣後變更為「早10.–晚7.30開工」),對方說提供帳戶去給工廠登記進貨,還說1個帳戶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118至122頁)。
⒊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淑淑」、「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139頁),可見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與「淑淑」聯繫,向其表示想了解家庭代工事宜,而後「淑淑」將「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提供給被告,被告便與「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聯繫。在與「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聯繫過程中,「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向被告說明代工髮夾之事宜,包括代工之數量、薪水計算等事項;「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並以提供銀行卡或郵局卡進行實名登記為由,表示會以代工之名義預付材料費向工廠購買材料,之後卡片即會歸還給代工,而因為用代工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公司可以節稅,公司會將減少的稅金作為津貼給新代工當作未領取薪水前之生活保障,1個帳戶可領取6,000元,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提供有其他代工也是如此配合公司進行之相關資料給被告參考;「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更發送手持身分證之影像照片,以及健保卡之照片給被告(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表示可以給被告當作長期配合的擔保,而後在「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之說明下,被告即詢問如何寄送卡片之事宜,並在對方之指導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顯示其何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過程,與其前開所述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詳細、縝密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何以可以領取補助金、提款卡是否會歸還等事項,均向被告一一交代,更主動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以及其他人配合公司運作之資訊,以取信被告,而被告亦確實在此說詞下,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辯稱自己誤信是要從事家庭代工,故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無預見其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有可議之處。
⒋又細觀被告與「淑淑」、「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到被告詢問「淑淑」、「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關於1箱手工要完成的時間是多久、手工完成要如何給司機取貨、何時可以收到貨等問題(見偵卷第23、83、111頁);且「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以核對名字,避免代工跑單找不到人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健保卡或是駕駛執照,之後被告發送訊息,而後「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即告知被告可將資料收回(見偵卷第85頁),被告就此表示:我提供健保卡正面讓他登記名字,給他登記完,他說他不留代工資料,我就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稱其以為是要從事家庭代工等語,確屬有據,否則倘被告已預見「淑淑」、「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應不會如此關心家庭代工要如何進行之相關事宜,也應不會如此輕易提供健保卡資料給對方。
⒌再者,依被告與「淑淑」、「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之對話
內容,顯示被告經銀行行員告知其之帳戶遭警示,其詢問「淑淑」、「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後,「淑淑」馬上告知是正常的情況,稱自己之前也有遇過,「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會提供證明,去銀行即可順利解除;「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同樣也告知被告會提供證明,之後就可以到銀行櫃檯解除,也傳送有提供證明給其他人之對話紀錄給被告,要被告放心(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119至131頁),而被告在「淑淑」、「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之前開說明後,即再持續詢問「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關於手工發貨時間、是否直接去超商載貨等問題(見偵卷第129、131頁)。足見被告雖遭銀行行員告知帳戶遭警示,其卻在詢問「淑淑」、「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後,即仍持續追蹤家庭代工貨物運送的狀況,此益徵被告應確實係遭「淑淑」、「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以家庭代工為由,詐騙本案帳戶資料,否則倘被告本即預見「淑淑」、「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可能為詐欺集團,則其在經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時,應即會馬上肯定「淑淑」、「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為詐欺集團,而知悉自己可能牽涉刑事案件,應不會再詢問家庭代工之相關事宜才是。
⒍至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雖顯示其曾向「淑淑」詢問寄卡
片是否會有問題(見偵卷第27頁),且其朋友在其提供本案帳戶後,有提醒其是否遇到代工詐騙(見偵卷第33、37頁)等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縱有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得以輕易識破,惟仍不能排除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依本件被告與「淑淑」、「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與「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接洽家庭代工事宜時,亦與「淑淑」保持聯繫。在「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要求其寄提款卡後,其即馬上詢問「淑淑」是否會有問題,而「淑淑」表示自己也是如此配合公司,以自身經驗說服被告。在被告稱其朋友有提醒其是否遇到代工詐騙時,「淑淑」、「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也是迅速以話術持續與被告溝通,「淑淑」告知有其他人也配合辦理,已經開始在做手工,並告知被告如果之後做手工手痛的話,可以如何緩解,試圖向被告凸顯自己確實有做手工之經驗;而「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則告知被告倘若是詐騙,自己早就失聯,且也告知被告可以隨時用存摺、網路銀行去看帳戶的狀況,被告在2人之說詞下,隨後即詢問何時可以收到家庭代工之貨物。是依此過程,可見被告雖一度擔心提供帳戶是否會有問題,然其同時遭「淑淑」、「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2個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相互以話術溝通;且依被告與「淑淑」的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淑淑」分享其與男朋友之互動情形、日常生活(包括要去做美甲、發生車禍等),可見被告可能認為「淑淑」為其先接觸之對象,在無形中對其產生較高之信賴度,始會與「淑淑」分享諸多私人生活事項,是當被告對於家庭代工事宜起疑時,在「淑淑」之說服下,其質疑遭消除之可能性即較大。且被告在產生質疑後,後續亦確實在「淑淑」、「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之溝通下,不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也持續追蹤家庭代工貨物之情況,看起來確實消除質疑。因此實難僅憑被告過程中曾起疑,即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淑淑」、「上班囉馬上給你回復」為從事詐欺之人,而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本院認被告稱其認知其是要從事家庭代工,遭到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可信度高,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就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尚難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㈢被告是否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使用犯行之認定: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⑴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此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❶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❷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❸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觀諸增訂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見此規定之增訂,係由於實務上就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亦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於個案中已可認定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自應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此時並無行為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規定。⑵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縱使行為人
提供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明定之客觀情形,仍應審究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以判斷違法性要素。就「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部分,應從一般客觀標準進行判斷,視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符合現行社會商業、金融實務交易運作之情況;而就「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部分,應從行為人主觀之想法進行觀察,例如行為人是否基於親友間之緊密關係,而出於信賴,認為親友不會將帳戶進行不法使用而交付帳戶之情形;另「其他正當理由」部分,參諸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提及「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除了行為人交付帳戶確具有正當理由之外,倘若行為人受到誘騙,陷於錯誤,誤信提供、交付帳戶具有正當理由,雖然客觀上並不存在此等事由,但應認行為人不具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
⑶依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之適用,在實務運
用上,似乎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定無明顯區別,倘若行為人是因受騙而交付帳戶,此時行為人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3第3項之罪。然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於實務上應尚可用於處理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詐欺集團雖已取得該帳戶,但尚未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即遭查獲之情形,例如:警方查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時,於車手身上亦查得其他尚未使用之提款卡,此時因詐欺集團尚未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過去就此些提供尚未使用提款卡之行為人無從論罪,然於現行法下,即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運用之空間,發揮擴大行為人提供帳戶處罰範圍、防制洗錢之效果。
⒉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無
從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業如上述,而因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達4個,依前開說明,應討論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使用罪(本件起訴意旨原先主張被告涉犯此罪嫌)。然本院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要從事家庭代工,始會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如上述,亦即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從事家庭代工為由,詐騙本案帳戶,故被告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具有正當理由,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使用罪。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其是否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而具有主觀故意,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吳孟宇
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2年8月31日17時21分許99,987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2112年8月31日17時23分許99,988元本案聯邦銀行帳戶3112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49,989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2年8月31日17時42分許49,990元112年8月31日18時許49,990元4112年8月31日17時57分許9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112年8月31日17時58分許4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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