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38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郭峻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發票日為110年4月2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仍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此於本票準用之。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6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不獲付款,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3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4月2日送達生效,故翌日應是4月3日、有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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