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5號

聲請人 邵鈺順

邵毓然

上二人

非訟代理人 顏正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邵維球 住所地為新北市三轄區,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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