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騰毅原名邱義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騰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1部分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騰毅前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
桃簡字第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合計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合計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分經法院諭知不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應依最有利受刑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背信│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幣1,000元折算1│易科罰金,以新臺│││300元即新臺幣│日。│幣1,000元折算1│││9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88年間某日│97年4月間某日│95年9月30日至95│││││年10月9日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機關年度及案│字第1661號│字第1661號│字第2207號││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98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實││909號│909號│1號││審├────┼────────┼────────┼────────┤││判決日期│98年11月2日│98年11月2日│100年8月31日│├─┼────┼────────┼────────┼────────┤│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98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決││909號│909號│1號││├────┼────────┼────────┼────────┤││確定日期│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1日│100年10月5日│├─┴────┼────────┴────────┼────────┤│備註│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空白)│││第9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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