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告 林張 月英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
林淑琪 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林天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執丑字第四三八五八號債權憑證、本院一0一年司執酉字第一二一九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同同意變更或追加;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1年票字第168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1298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94年度執字第4385號債權憑證,前於民國105年間,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05年度司執酉字第85922號對原告進行本件強制執行(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05年度司執酉字第85922號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公司與債務人 林張月金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擴張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本院91年度票字第1683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票載發票日83年11月29日、到期日84年11月2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本院85年度票字第9315號民事裁定,票載發票日83年8月13日、到期日84年8月13日、面額470萬元,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執酉字第859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票字第1683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93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5年度票字第93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858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25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9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酉字第85922號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定及本院94年執丑字第43858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1年司執酉字第12192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56頁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而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偽造及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基礎事實均同一,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未曾對原告之擴張聲明表示異議,則原告上開擴張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及94年執丑字第43858號、101司執酉字第1219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 林張月英 於83年間,將身分證借、印章借給胞妹 張瑋玲 成立弘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國公司)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張瑋玲與其同居人 劉清澤 ,張瑋玲持原告之身分證,佯裝為原告本人向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款過程及細節原告皆不知情亦未曾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簽名、蓋章,該票據為偽造,亦未授權他人簽名或刻、蓋印章;且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乃源自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該債權非原告所知。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為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84年11月29日,被告遲至91間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顯已罹於3年時效,另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84年8月13日,被告於85年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又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雖經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然並未因此即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
3年時效規定。又本票債權雖因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中斷時效,然被告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分別於87年11月29日及87年8月13日,因3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雖曾於94年、95年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分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其中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再於101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執行名義,又於105年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無論就本票裁定後之第1次聲請強制執行或再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均已罹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再持前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有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必要。
三、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05年度司執酉字第859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執酉字第85922號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原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四信)於88年4月9日由中興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嗣中興銀行再於93年4月16日將其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於83年間向台中四信借款,並簽立本票三紙、面額分別為380萬元(即附表編號1)、320萬元、470萬元(即附表編號2),原告並就470萬元之借款提供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06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4萬元予台中四信。原告雖主張本票上係遭偽造,然依據借款約定書第23條:「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負清償之責任,…」,足證原告同意以本票上之印章為法律責任。嗣因債務未償,台中四信曾於99年間,對原告之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99年司執字第63406號),原告提起異議表示基於善意及親情壓力,借名擔任負責人,顯見原告記同意擔任負責人,自應瞭解所需負責之法律責任及社會風險,原告豈能以不知情做為卸責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原告主張於80幾年間,將身分證借予胞妹張瑋玲使用,需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所為物權行為所蓋印文與本票印文相符,足證原告同意以本票上印章為法律行為,且原告為宏國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原告辯稱為借名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二、本件尚未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開立本票係擔前揭保借款所簽發,因遲未清償,台中四信,於85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 張志勳 ),於86年10月27日獲分配,台中四信顯已表明行使債權意思且開始執行,系爭借款債權應生時效中斷效力。被告再於94年間,就其他標的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94年度中拍字第235號裁定,相對人 劉宗烈 ),聲請內文已表示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劉宗烈等3人尚積欠本金2,146,470元未清償,即已表明行使系爭債權且開始強制執行,應已生時效中斷效力,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直至被告於101年2月9日換發債權憑證,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則本件債權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到期日為84年11月29日之本票,被告於91年間始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本院91年度票字第168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1298號),並於94年間始聲請執行(本院94執43858債權憑證)。
㈡到期日為84年8月13日之本票(85票9315),被告於85年間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於95年間始聲請執行(95執6225)並換發債權憑證,101司執12192再開始強制執行。
㈢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紙本票上之印章(即鑑定編號
A2、A3,即附表所示之本票),與86年12月22日放款借據上之印章(即鑑定編號C)完全不同,並與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及印鑑證明申請不同。
㈣原告於83年間,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其胞妹成立弘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為弘國公司之名義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因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而有表見代理之
適用?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為借款?(被告抗辯為借貸關係,原
告否認為借貸關係)㈢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本票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抗辯本票尚未因基礎法律關係而罹於時效)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即本院卷第12.16頁)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本院105司執85922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2)是否為原告因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3年間,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訴外人即原告胞妹張瑋玲,成立弘國營造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陳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係訴外
人張瑋玲未經原告同意偽簽乙節;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第66至69頁),原告確實為因借款而提供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即被告之前手),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至42條規定,設定抵押權需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義務人印鑑證明(義務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時檢附;另抵押權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或公司法人時得免附)等文件,原告既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則其應有提供身分證、印鑑章等相關資料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另再參以原告自承確實有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其胞妹張瑋玲,並同意擔任弘國公司之負責人,再佐以原告曾於99年8月19日提出之聲明執行異議狀所載:「聲請人(指原告)基於善意及親情壓力,於民國82年間借名予弘國營造(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為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張瑋玲(即張月主,為生請人之親妹)、劉清澤(與張瑋玲為同居人,育有三子)、劉宗烈三人,弘國營造(股)公司因股東糾紛爆發財務危機,公司面臨倒閉,民國87年遭經濟部撤銷該公司(建三字第087221644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及原告於審理中自承:86年發現有借款,並未有身分證件或印鑑遭盜用之提告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基此,原告既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供他人成立弘國公司,並擔任弘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行為,於客觀上已足以表示其為弘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得基於公司經營為法律行為之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張瑋玲,復於知道有系爭借款時,並未為異議之表示,自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㈢另原告雖提出其於86年12月22日向臺灣銀行放款借據上之印
章、郵政存簿儲金之印鑑章,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上之印鑑不同,及上開印章樣式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0頁),認系爭本票遭人偽造乙節;惟查,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之真正,復未提出系爭本票遭人偽造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難以憑信。況金融機構存款戶開戶之印章係由當事人提出,依目前金融作業亦未強制要求客戶在每間金融機構需提出相同印鑑章,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臺灣銀行或郵局之印鑑章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上印鑑章不同,即認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是原告為此主張,要難足採。
㈣綜上,足認附表編號1、2本票係因原告交付身分證及印章
簽發,原告並於知悉債務存在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為借款?(被告抗辯為借貸關係,原告否認為借貸關係)㈠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此為原告所否認
並抗辯借款過程及細節皆不知情等語;惟查,依據卷附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2、16頁)下面欄位為被告內部管控加註的欄位,可知附表編號1之本票屬無擔保放款、附表編號2之本票則為擔保放款;再參之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改良物)他項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原告提供其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0697建號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4萬元,債權人為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原告於83年8月5日變更由自己擔任債務人,附表編號1、2本票發票人所蓋印鑑經肉眼檢視比對與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使用之印鑑相同,且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物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四信,嗣後變更由己擔任債務人,依83年間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37條規定,若非原告親自陪同前往辦理,亦應有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及委託書等相關文件方可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僅憑訴外人張瑋玲持有原告身分證及印章即可辦理。㈡又原告於審理中除自承於86年知悉本件借款事實外(見本院
卷第31頁),依據台中四信營業部85年5月7日延滯催收放款移送法院呈示表,亦有借款人:林張月金、放款金額:47
0萬元、放款種類:擔保放款、抵押物:房地、催訪方式:電話聯絡借款人,多次拖延至今未來社辦理等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又原告於87年12月9日戶籍地址遷入臺中市○○區○○街○○○○號2樓,而本院95年12月7日94年執丑字第4385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債務人列有林張月金、通訊地址同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金額分別為83年11月29日及380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上開債權憑證原告通訊地址與原告戶籍地址同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若原告不知悉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且應負表見代理之借款責任,依常情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適時主張與台中四信間借款債務不存在,而非任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進而由本院就原告未受清償債權部分換發債權憑證。
㈢綜上,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借款,此應為原告所知
悉,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過程及細節皆不知情,顯屬無理由,要難採信。
三、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本票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本票尚未因基礎法律關係而罹於時效)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即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另消滅時效,亦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相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分別於83年11月29日
及同年8月13日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4年11月29日及同年
8月13日,有卷存系爭本票影本2紙可稽,是以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應自到期日即84年11月29日及同年8月13日分別起算3年,故本票債權之3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應分別於87年11月29日及87年8月13日即已屆滿之情,堪以認定。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1年度票字第16833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9315號民事裁定駁回),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另附表編號2之本票,是被告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85年度票字第9315號民事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然上開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僅為訴訟外之請求,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無時效中斷情形。至被告另主張,其雖曾於94年間,以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執字第43858號執行事件以執行無結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另於95年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執字第6225號執行事件以執行無結果,而取得債權憑證,惟此強制執行之聲請既係在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後,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不能使本已消滅之票據時效重新起算。
㈣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關係為借貸關係,其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及對原告仍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乙節;然查,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如附表之執行名義欄位所示,均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並已因時效完成,因該「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基礎法律關係「消費借貸」,均非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要與本案無關,被告自應另訴為上開實體關係之請求,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均已分別於87年11月29日、87年8月13日經3年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
非當然消滅,揆諸上揭說明,僅成為債務人之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亦僅係使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是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但因系爭本票已分別於87年11月29日、87年8月13日經3年而時效消滅,縱被告曾於94、95、101年間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858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6225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12192號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如上所述。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85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1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本院105司執85922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業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8月25日因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執行終結,有卷附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部分公司106年8月25日105中金職木字第43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
5司執酉字第8592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要無可取。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但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時效已完成為有理由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確認被告不得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85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1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酉字第85922號執行程序,因該執行程序已於106年8月25日已因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執行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婉君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到期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執行名義│備註│││││(新臺幣)││││├──┼──────┼──────┼─────┼────┼────────┼───┤│1│83年11月29日│84年11月29日│380萬元│林張月金│本院91年度票字第│本院卷││││││劉宗烈│16833號本票裁定│第12頁││││││劉清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1298號裁定)、││││││││94年度執丑字第43││││││││858號債權憑││├──┼──────┼──────┼─────┼────┼────────┼───┤│2│83年8月13日│84年8月13日│470萬元│林張月金│本院85年度票字第│本院卷││││││劉清澤│9315號本票裁定、│第16頁│││││││95年度執字第6225││││││││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酉字第12││││││││192號債權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