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816號判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判決日即104年4月27日,即已確定,原聲請書附表載該案係於104年5月7日確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27日前為之,亦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