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共有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00號原告 潘天龍 被告 潘春生
潘欽陵
潘張清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開土地面積為920.05平方公尺,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潘春生,權利範圍全部)及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873,08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為1/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68,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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