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騰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騰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定確屬管制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8日桃警保字第1060027581號函及所附工作紀錄表、鑑驗相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 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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