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埔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妹玉
相 對 人 石哲豪
石國棟
張秀卿
吳廣霖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石哲豪、石國棟、張秀卿、吳廣霖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石哲豪、石國棟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埔簡
字第88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石哲豪、石國棟、追加
被告張秀卿、吳廣霖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三,餘由石哲豪、
石國棟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額,除向國稅局聲請調查相對人所得資料調查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關於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合計10,695元部分經核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10,695元,其中四分之三即8,
021元應由相對人石哲豪、石國棟、追加被告張秀卿、吳廣
霖連帶負擔,其餘2,674元則由相對人石哲豪、石國棟連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