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施用器具壹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㈠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案行為更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從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未婚、成長於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2140公克),屬第一級
毒品,既經查獲,且係供被告施用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亦殘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施用器具(吸管)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緝字第7號、97年度訴字第1019號、97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撤銷假釋執行中)。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或22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36巷48號住所,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99年7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於基隆市○○區○○路22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
0.214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施用器具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供述││├──┼──────────┼────────────┤│二│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被告於99年7月23日為警採│││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毒│││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尿液檢體編號9001)│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上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告書各1份│、安非他命之犯行。│├──┼──────────┼────────────┤│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2包(驗餘共淨重公克│結果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照片5張││││││├──┼──────────┼────────────┤│四│扣案海洛因2包、注射│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針筒2支、施用器具1個│他命之行為。│││。││├──┼──────────┼────────────┤│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1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施用器具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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