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偉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於犯罪後各該次行為即已完成,且各次行為間隔為約三年餘、約二月,應認各次行為各具獨立性,應係各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告訴人家庭、婚姻之圓滿幸福,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表達其深具悔意,在告訴人不願撤回刑事告訴之情形下,仍願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段亭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林志煌 之妻,竟於民國98年底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之2住處,與 段亭均 為性交行為1次。又於101年5月間某日及101年7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大船入港山上甲○○之自小客車內,與段亭均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於101年10月28日,段亭均向林志煌坦承上情,林志煌遂於101年11月21日,至本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志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段亭均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志煌之指訴。
(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