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
1月10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於98年2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於前開交岔路口近端號誌仍為綠燈時穿越停止線,又於該路口遠端號誌轉換為黃燈時通過路口,並非闖紅燈。且員警攔查取締地點與前開路口,因道路弧度及建築物遮蔽,易有視角差異,員警恐有誤判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繪製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此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1月10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與中正路交岔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員警以「闖紅燈(直行)」為由,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6頁),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2月2日函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第16頁)。
(二)再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沿臺北縣蘆洲市○○○道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而該路口為環堤大道、2號越堤道及中正路交會處,就行走環堤大道及2號越堤道之車輛,分別設有專用號誌以資遵循等情,有現場相片、現場圖及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5月25日函暨該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10頁、第38至40頁、第46頁、第48頁)。又以異議人當日行向,應遵守環堤大道專用號誌管制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5月25日函暨該路口號誌時制計畫1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8至40頁)。而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事實,雖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2月2日函、98年6月18日函在卷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16頁、第43頁)。然查,警員甲○○於98年1月10日下午2時33分許,在前開交岔路口後方約60公尺處外側車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該地點與前開路口間,因道路轉彎弧度,自員警所在位置並無從觀測前開路口近端號誌之變化及停止線所在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甚詳(詳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面),並有現場相片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10頁、第32頁、第48頁)。而證人甲○○到庭雖稱:其當時站在環堤大道最外側車道,自該處可以目擊聲明異議狀所附現場相片遠處之燈光號誌,即前開路口遠端號誌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然證人甲○○到庭亦稱:其並未目擊異議人於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亦不記得異議人是闖哪個紅燈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則依證人甲○○證述情節,自無從確認異議人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且該路口遠端號誌與近端號誌相距甚遠,有現場相片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9頁),縱證人甲○○當日可清楚觀測該路口遠端號誌,亦無從推認異議人係於見近端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仍執意穿越路口而闖紅燈。從而,本件取締員警既無從確認其所指異議人闖越之紅燈為何,依卷附資料判斷,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情形,容有合理懷疑之處,實無從僅憑證人甲○○所述情節,遽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從確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對本件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