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9、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承翰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第12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各次所為均係以1行為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1行為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以上5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宣告沒收追徵,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至事實二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83頁、第125頁、第196頁,本院卷第122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其中關於事實一部分,因屬輕罪之減刑事由,故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至於事實二部分,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原審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 江維峰 )之行動,復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致被害人 吳珪 如、 沈柏佑鍾文昌劉宜瑾 (下稱 吳珪如 等4人)及 劉康宜 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同時妨礙檢警追緝上游共犯,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尚知坦承犯行(含洗錢犯行),復與吳珪如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第201至202頁),吳珪如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見原審卷第198頁),另被告雖未能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但已陳明願以損失金額2成之金額賠償(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即吳珪如部分)、1年3月(即沈柏佑部分)、1年2月(即鍾文昌部分)、1年2月(即劉宜瑾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暨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所為有關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願意與吳珪如以外其他被害人和解,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㈡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案件被告不同,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江維峰)之行動,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吳珪如等4人行騙,致其等受騙合計高達38萬元,並藉由層層分工方式,阻斷金流,妨礙檢警追緝上游共犯,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幫助洗錢罪,而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降至15日,顯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吳珪如達成調解,然迄未提出給付證明,吳珪如亦表明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上訴後雖表明願與吳珪如以外其他被害人和解,惟因該等被害人或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或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庸重複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129頁),故迄今仍未達成調解,且此僅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難認屬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雖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1至118頁、第122頁),然該案被告之個人情狀及犯罪情節與本案未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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