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71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告 楊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楊珏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67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4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為期30個月。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計至105年6月6日止積欠電信費6,023元及補償金補償金15,744元,共計21,767元未清償。又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捨棄電信費6,023元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15,744元(下稱系爭專案補貼款),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楊珏哲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本件電信費及系爭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自105年7月起迄今已超過3年,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已因2年短期時效屆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則以系爭專案補貼款已因2年短期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專案補償款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茲分敘如下: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而就系爭專案補貼款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契約補貼款欄記載「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下列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為:$18,500」、「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可知被告使用門號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是應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專案補貼款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此為違約金之性質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容有誤會。
㈢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依約定應給付系爭專案補貼款15,744元,而系爭專案補貼款係於105年5月間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時起得以請求,至遲於107年5月間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8月5日始受讓本件債權,自應同受拘束。又被告遲於110年4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於前開時間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44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