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 林金閒 相對人 洪月嬌 利害關係人 林金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月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金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金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金閒主張其母洪月嬌因罹患腦血管栓塞及高血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洪月嬌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洪月嬌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師 蔡欣記 之精神鑑定報告,認洪月嬌生命徵象尚穩定,配合度尚可,有視線接觸及叫名反應,情緒平穩,作答過程中注意力持續時間較短,語言理解及表達明顯呈現困難,MMSE測驗即使協助簡化或解釋題目、調整作答方式,仍難以正確作答;可指認配對常見物品之功能,但難以命名,亦少用肢體語言等方式輔助表達,因此,僅可知其有記憶等認知困難,惟受限語言表達困難及不識字,難以釐清其目前記憶表現之受損程度;測驗結果,MMSE得分0,已低於臨界分數,顯示其有明顯知能缺損,CDR得分3,屬重度失智程度;其對於自我照顧、生活適應能力等皆明顯困難,已無能力自行管理,需他人給予協助及代為處理,無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能力,有精神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回復之可能性,此有該院107年8月7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87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洪月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林金閒為相對人之三子,其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與相對人同住,有意願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能掌握相對人疾病現況與妥善規劃照護需求,清楚了解相對人財產狀況,相對人之存款,主要用以支付看護費用等支出,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建議由其胞兄林金源擔任,其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鄰居,彼此互有往來,與聲請人共同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對於相對人財產狀況亦能掌握,故建議由林金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花蓮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6月11日花社公會慧宣字第000000號函所附之「洪月嬌監護輔助宣告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林金閒擔任洪月嬌之監護人,並依前揭調查報告之建議,指定利害關係人林金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宋瑋陵